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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孟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王国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苏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史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健民、张宁,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201号起诉书、沪松检三部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政凯,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宇豪,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苏某、史某某、潘某先后在本区松卫北路XXX号松港大厦8030室、华加路XXX号、东宝路XXX号东宝大厦1001室、荣乐东路XXX号维也纳酒店等处谎称高薪招聘司机,骗取被害人的油卡押金、工本费、停车费等费用,其中孟某某、苏某、史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张1、石某某、阮亮、范朝亮、范卫民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潘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阮亮、范朝亮、范卫民的钱款共计9,500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1、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卜某某、张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油卡押金收据、劳动合同书及入职资料,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害人阮亮、范朝亮、范卫民均系在2018年9月下旬期间受骗并支付了相应的钱款,且有上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应当予以采信。而被告人潘某在明知孟某某等人通过招聘司机而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经孟某某的安排为孟某某做事,系诈骗罪的共犯。至于潘某是否从上述被害人缴纳的钱款中实际获益,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因此,对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时向本院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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