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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59号 (2)
  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害人阮亮、范朝亮、范卫民均系在2018年9月下旬期间受骗并支付了相应的钱款,且有上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应当予以采信。而被告人潘某在明知孟某某等人通过招聘司机而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经孟某某的安排为孟某某做事,系诈骗罪的共犯。至于潘某是否从上述被害人缴纳的钱款中实际获益,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因此,对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苏某、史某某、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时向本院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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