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7刑初459号 (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
六、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工作簿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