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沪松路XXX弄XXX号楼下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罗国生停于上址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1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三、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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