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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号科技绿洲园区门口,以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张强停放在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98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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