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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2,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汪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2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价值人民币2,139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辆藏匿并改装后占为己有。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刘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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