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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谷阳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进荣乐中路北约300米处时,与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被害人王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事故导致王炅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嗣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待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年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临时行驶车号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性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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