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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辕门路XXX号云彩网咖,趁被害人江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1部VIVO牌X23型手机窃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73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VIVO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江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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