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6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人吴某3,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3、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吴某3、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3与汪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漕泾镇中一东路XXX号六楼声畅KTV大堂内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后唐某1(另案处理)、汪某某二人与吴某2(已判刑)、被告人黄某、吴某3、史某某四人一起参与打架,双方进行互殴,致使唐某1、汪某某受伤。经鉴定,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唐某1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史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到后期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吴某3、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马某某、赵某某、王某、乔某某、吴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3、史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