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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居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底,梅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本区实施抢劫后逃跑,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8年7月,梅某某逃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租住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亮亮公寓内。其间,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某了解梅某某行踪,刘某某谎称梅某某已离开公寓,且刘某某明知梅某某有犯罪事实而向其通风报信,为其提供处所、帮其套现,导致梅某某再次逃跑、公安机关抓捕未果。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手机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不清楚梅某某系抢劫犯;其系单亲妈妈,抚养二个女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涉及犯罪仍然提供隐蔽处所并协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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