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6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暂住本区亭林镇林珍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新中学新校区东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系未成年人)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TDT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区亭林镇林表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内。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3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