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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本区漕泾镇中一东路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8日7时58分许,山阳派出所民警接指挥台指令至本区山富路、亭卫公路东约500米处,发现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汽车北向南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车辆没有熄火,且被告人冯某某在车驾驶室内,民警询问逆向停放原因时,被告人冯某某自行将车辆驾驶至路口东侧,后将车辆停放路边,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照片,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驾驶人及机动车车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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