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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0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任兆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任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浦三路路口时,因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派出所民警沈某等人查处。被告人徐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并辱骂民警,民警沈某遂上前强制传唤被告人徐某某至派出所。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嘴咬民警沈某左手致手指出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手无名指末节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沈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明、人民警察证件,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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