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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猫山村秦扎组;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200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1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携带铁丝等作案工具至本区航头镇福善村XXX号XXX室蒋某某家,采用铁丝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金首饰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航头镇福善村XXX号XXX室蒋某某住处,趁室内无人之机,入室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等物。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视频监控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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