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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汇路XXX号(临)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TDR987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33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相关现场监控视频,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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