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园路XXX号的周浦医院大厅内,因误会被害人金某让他人插队而发生争吵,继而将被害人金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奚某某、孙某、裴某某、赵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赔偿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结合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