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4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牌号为沪DG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西侧右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东大道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同向被放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部与沿东川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唐建德被撞倒地遭碾压致头、胸部等多处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相关物损人民币1,10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积极帮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李1、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赔偿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和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的家属作了经济赔偿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