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V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北侧机耕道由北向南横过南芦公路行驶至南芦公路出马五公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UXXXX的小型轿车沿南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张某驾驶车辆又与机非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48,812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mL,属醉酒。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按照与民警事先约定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相关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危险驾驶并造成事故,故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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