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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安庄行政村刘桥村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春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XXX号众信汽车美容店,因先前汽车电瓶销售回款与退货问题与该店店长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两人被店内员工劝开,并在店内等待处理。当日19时许,刘某某与王某某又发生口角,刘用拳击打王的面部,致使王左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协议书,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已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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