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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新店村郜郢组;2013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东阳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JY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宝安公路南约1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因赵某某未能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遂被带至安亭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赵某某有前科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怡南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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