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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德杰、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FXXXX1的小型轿车搭载他人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园汽路方南路北约1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后孙某某等人弃车离开。公安机关接路人报案后处警,孙某某携妻子等人至现场并表示车辆系由孙的妻子驾驶。公安人员将孙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事件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怡南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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