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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88号 (3)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戴某某关于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的有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三角三分,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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