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67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商某、邓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及已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商某、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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