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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牌号为沪DR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沪J-0351挂)沿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北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由于邢某未按规定让行且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与沿墨玉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陈惠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惠娟跌地遭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下车查看情况并向在现场执勤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邢某所在的公司等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邢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具有如实供述、已补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怡南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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