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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至本区月浦镇月罗路259弄新月鸿锦苑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欧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一辆后销赃。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至上址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一辆并销赃。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至上址窃得被害人欧某某停放于此的金马牌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准备离开该小区时被被害人欧某某扭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三轮车依法发还被害人欧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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