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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曾用名:赵某2),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28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赵1酒后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东太路XXX号罗南浴室二楼收银处无端滋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民警徐某1接警后至上址处置时,遭到被告人赵1推搡、谩骂及挥打。后增援民警吴某某等人至上址将赵1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处理时,被告人赵1抽打民警吴某某耳光,并踢踹民警徐某1右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吴某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徐某2、钱某、朱某、严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路面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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