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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2(自报),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2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2于2019年4月5日9时许,至本区菊泉街XXX弄XXX号楼送快递时,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1楼101室门口鞋柜上的OPPOR9SK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一部。
  同年4月8日,民警于本区教育路555弄门口抓获被告人肖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肖某1的证言及王某的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2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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