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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16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CXXXX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宝山区虎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呼兰路南侧约2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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