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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被告人陶某1,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陶某2,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陶某1、陶某2、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月浦镇鹤林路XXX弄XXX号群凯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海锋发生口角,后指使陶某1纠集被告人陶某2、朱某某至该KTV大堂内,采用拳击、踢踹的方式,对何海锋进行殴打,造成何海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海锋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伴鼻出血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陶某2于2019年1月17日在本区锦秋路瑞丰路路口沪碟大酒店内被抓获;被告人陶某1、吴某某、朱某某先后于2019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何海锋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陶某1、陶某2、朱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陶某1、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孙奎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建议判处四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陶某1、陶某2、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陶某1、陶某2、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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