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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2日13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弄XXX号处,将0.5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计量器具强制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称重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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