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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ANYAELISHAKALU),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指派赵峥嵘担任英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3月5日22时许,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安顺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五包毒品大麻烟贩卖给顾某某。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3月6日21时许,在上述地址,再次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45克毒品大麻烟贩卖给顾某某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被民警从拘留所带至上海市看守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翻译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安某某的护照复印件以及被告人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烟,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安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3月5日22时许,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安顺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五包毒品大麻烟贩卖给顾某某。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3月6日21时许,在上述地址,再次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45克毒品大麻烟贩卖给顾某某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被民警从拘留所带至上海市看守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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