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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23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翻译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安某某的护照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折抵刑期1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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