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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639弄小区门口与朋友徐某互抱倒地。路人雍某见状误以为二人打架,便向在附近执行公务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姜军兵与社保队员王建国反映,王建国先行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被告人韩某自行坐上警车后又自行下车,并殴打王建国和前来劝阻的姜军兵。经鉴定,姜军兵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王建国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分别向姜军兵、王建国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民警姜军兵、社保队员王建国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雍某、徐某的证言及雍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工作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韩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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