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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惠州市。
  辩护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购毒人员郑佳音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郑佳音贩卖1板共计10粒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并约定通过“顺丰”快递方式送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后郑佳音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余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2018年7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快递员送达的净重1.06克的“蓝精灵”10粒。经检验,上述被查获“蓝精灵”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岭南路丽日银座A栋6楼607室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佩敏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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