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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名创优品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窃得王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1部后逃逸。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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