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至本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合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打火机1个、香烟1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300元、利群牌香烟5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小米米家智能摄像头1部。经估价,被窃智能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年4月9日,民警在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3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均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姚青翎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又退出人民币75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打火机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郭某某退出的人民币75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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