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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从他人处非法获取文件名为“车主NO.1.xlsx”的电子文件,文件内包含车贷客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400余条。同年1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将上述文件非法提供给陈某(另案处理)。
  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民警同时在邱处查获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邱予以惩处。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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