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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52号 (2)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潘根福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辩护人潘根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结伙,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建议范围内决定刑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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