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2在本市杨浦区阜新路同济设计院附近儿童游乐设施处,趁刘某1玩秋千之机,窃得刘放在花坛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同年5月7日,刘某2在住处被人赃俱获。该部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下同)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廖佩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价认[2019]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失窃手机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刘某2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苗润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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