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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辩护人于光辉,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
  辩护人端木英子,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能排除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为慎重起见,经与检察机关协商同意对本案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瑜、于光辉、端木英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时30分许,姜炜炜(已判刑)与同伴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离开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Helens”酒吧时,见酒吧门口有人酒后吵架上前相劝反遭其中的韦某某言语冲撞,遂生不满而起争执,伙同张某、向某某、李某某对韦某某、缪某、周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其间,姜炜炜、张某持木板殴打对方。
  经鉴定,被害人缪某因外力作用致第5骶椎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韦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c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未见明确的外伤性表现,未达到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日、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供认主要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缪某、韦某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下同)4000元并获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分别向法院交纳赔偿款4000元、9000元,并获被害人缪某、韦某某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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