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辩护人于光辉,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
辩护人端木英子,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能排除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为慎重起见,经与检察机关协商同意对本案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瑜、于光辉、端木英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时30分许,姜炜炜(已判刑)与同伴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离开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Helens”酒吧时,见酒吧门口有人酒后吵架上前相劝反遭其中的韦某某言语冲撞,遂生不满而起争执,伙同张某、向某某、李某某对韦某某、缪某、周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其间,姜炜炜、张某持木板殴打对方。
经鉴定,被害人缪某因外力作用致第5骶椎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韦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c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未见明确的外伤性表现,未达到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日、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供认主要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缪某、韦某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下同)4000元并获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分别向法院交纳赔偿款4000元、9000元,并获被害人缪某、韦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辩护人张瑜、于光辉、端木英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韦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缪某、韦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姜炜炜的供述,证人吴某、楚某1、楚某2、卢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8】法临伤鉴字第325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8】法临伤鉴字第322号、323号、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谅解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2份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姜炜炜在亲属帮助下赔偿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某某、李某某伙同姜炜炜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中,张某持木板殴打,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向某某是自首,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赔偿并获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向某某、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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