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英文名ERICASERDENARESURRECCION),女,1983年3月3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赵峥嵘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通过微信名“Wally”的介绍与购毒人员刘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会德丰国际广场门口处,将5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下同)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警察人赃俱获,其收取的毒资5,000元及贩毒使用的苹果牌手机被一并查获。经称重,从刘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5包共计净重1.97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贩卖毒品可卡因1.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炜萍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请求对艾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经由“Wally”介绍与刘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会德丰国际广场门口,将5包可卡因计1.97克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警察人赃俱获,其贩毒使用的苹果牌iPhone7手机被一并查获。艾某某到案后对自己贩毒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7日1时许,其经由“Wally”与艾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商定购买可卡因后,至约定的交易地点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会德丰国际广场门口,以5000元的价格向艾某某购得毒品后被警察人赃俱获。
2.证人警察毛春云、吴潇潇的证言、抓获地点照片等证明,2019年3月7日1时许,警方经守候伏击,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会德丰国际广场门口待外籍女子艾某某与刘某完成毒品交易后人赃俱获。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查获毒品、毒资的照片等证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及艾某某联系贩毒使用的手机等被警方依法查扣。
4.《提取笔录》及艾某某、刘某、“Wally”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的截图及中文译本等证明,艾某某经由“Wally”介绍与刘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商定贩卖毒品的事实。
5.《称重笔录》、毒品称量照片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9〕275号《检验报告》等证明,公安机关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去皮、称量,从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6.护照复印件证明,艾某某系持菲律宾共和国护照入境。
7.《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明,刘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认,对本案的相关贩毒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贩卖可卡因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艾某某贩毒使用的苹果牌iPhone7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