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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在甘肃省酒泉市。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7日3时9分,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Feeling酒吧员工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沙发上黑色皮包内侧夹层中的人民币(下同)40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被群众在该酒吧扭获。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放在该酒吧员工休息室衣柜内的2110元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从刘某的包内拿走的是一包纸巾,并未窃取刘某的钱款,谢某某和刘某从其衣袋内找到的2110元是其本人的,其中1000元是2015年租住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XXX室,房东通过中介退给其的房屋押金,410元是当日在酒吧推销酒水的提成,700元是之前工作的收入,由之前的同事于当日送到酒吧。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报案称失窃4000余元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当天从李某某处查获2110元应认定为盗窃数额,李某某是初犯,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Feeling酒吧员工休息室内,从刘某放在沙发扶手上的黑色皮包内窃得2110元,藏在自己更衣柜里的上衣袋内。刘某发现失窃后,与酒吧工作人员谢某某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后报警并在酒吧大厅将李某某扭获,从李某某放在更衣柜里的上衣袋内找到上述钱款。民警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并依法扣押了上述从李某某处查获的2110元。
  案发后,警方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李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同时对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是:李某某患有分裂型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在Feeling酒吧从事酒水销售。2018年11月27日凌晨,刘某放在酒吧员工休息室沙发扶手上的黑色皮包内失窃4000余元,刘某与酒吧工作人员谢某某一起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翻动了刘某的皮包并从包内窃走现金,走到李自己的更衣柜处。后谢某某在李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上衣袋内找到2110元。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7日凌晨,刘某发现自己放在休息室沙发扶手上的黑色皮包内约4000元现金被窃,谢某某与刘某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翻动了刘某的皮包并从包内窃得一叠现金,走到李某某的更衣柜处。约三分钟后离开休息室。谢某某在酒吧大堂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否认偷钱,谢某某从李某某放在更衣柜里的上衣袋内找到2110元。谢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当日酒吧并未发给李某某销售酒水的提成410元。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7日晚,祝某某因自己未带包,遂将自己的一包卫生护垫放在朋友刘某的包内,当时看到刘某的包内有一叠现金,约有30至40张,但未清点,并不清楚准确数额,但其中有10元面值的纸币。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XXX室的房主,该房屋从未出租,王某1不认识李某某,从未委托中介将1000元退给李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了李某某在Feeling酒吧员工休息室内从刘某包内窃得钱款后走到自己的更衣柜处,后空手离开休息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依法扣押了从李某某上衣袋内查获的2110元。
  7、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刘某存放钱款的黑色皮包的具体情况。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某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对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作出评定。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过程和抓获李某某的过程。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本案的盗窃数额,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数额是2110元。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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