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在甘肃省酒泉市。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7日3时9分,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Feeling酒吧员工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沙发上黑色皮包内侧夹层中的人民币(下同)40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被群众在该酒吧扭获。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放在该酒吧员工休息室衣柜内的2110元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从刘某的包内拿走的是一包纸巾,并未窃取刘某的钱款,谢某某和刘某从其衣袋内找到的2110元是其本人的,其中1000元是2015年租住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XXX室,房东通过中介退给其的房屋押金,410元是当日在酒吧推销酒水的提成,700元是之前工作的收入,由之前的同事于当日送到酒吧。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报案称失窃4000余元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当天从李某某处查获2110元应认定为盗窃数额,李某某是初犯,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Feeling酒吧员工休息室内,从刘某放在沙发扶手上的黑色皮包内窃得2110元,藏在自己更衣柜里的上衣袋内。刘某发现失窃后,与酒吧工作人员谢某某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后报警并在酒吧大厅将李某某扭获,从李某某放在更衣柜里的上衣袋内找到上述钱款。民警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并依法扣押了上述从李某某处查获的2110元。
案发后,警方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李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同时对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是:李某某患有分裂型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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