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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30号 (2)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在Feeling酒吧从事酒水销售。2018年11月27日凌晨,刘某放在酒吧员工休息室沙发扶手上的黑色皮包内失窃4000余元,刘某与酒吧工作人员谢某某一起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翻动了刘某的皮包并从包内窃走现金,走到李自己的更衣柜处。后谢某某在李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上衣袋内找到2110元。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7日凌晨,刘某发现自己放在休息室沙发扶手上的黑色皮包内约4000元现金被窃,谢某某与刘某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翻动了刘某的皮包并从包内窃得一叠现金,走到李某某的更衣柜处。约三分钟后离开休息室。谢某某在酒吧大堂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否认偷钱,谢某某从李某某放在更衣柜里的上衣袋内找到2110元。谢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当日酒吧并未发给李某某销售酒水的提成410元。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7日晚,祝某某因自己未带包,遂将自己的一包卫生护垫放在朋友刘某的包内,当时看到刘某的包内有一叠现金,约有30至40张,但未清点,并不清楚准确数额,但其中有10元面值的纸币。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XXX室的房主,该房屋从未出租,王某1不认识李某某,从未委托中介将1000元退给李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了李某某在Feeling酒吧员工休息室内从刘某包内窃得钱款后走到自己的更衣柜处,后空手离开休息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依法扣押了从李某某上衣袋内查获的2110元。
  7、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刘某存放钱款的黑色皮包的具体情况。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某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对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作出评定。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过程和抓获李某某的过程。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本案的盗窃数额,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数额是2110元。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盗窃数额是4000余元的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中,祝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刘某的包内确有现金及现金的约数;谢某某的证言和监控视频能证实李某某从刘某包内窃取钱款,但无法证实窃得的钱款数额,刘某关于被窃4000余元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根据刘某的陈述指控李某某盗窃数额是4000余元,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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