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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30号 (3)
  2、李某某辩解2110元是其本人的钱款无证据证实
  李某某辩称查获的2110元中,有1000元是2015年租住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XXX室时的房屋押金,这一辩解未得到房主王某1的印证;李某某辩称其中410元是当日在Feeling酒吧推销酒水的提成,这一辩解未得到酒吧工作人员谢某某的印证。李某某还辩称另700元是之前工作的收入,由之前的同事于当日送到酒吧,这一辩解也未得到证据印证。综上,李某某关于2110元来源的辩解均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3、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盗窃数额是2110元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的包内确有现金,其中有10元面值的纸币。监控视频和谢某某的证言能证实李某某从刘某的包内盗窃了钱款。监控视频显示,李某某在自己的更衣柜处停留了约三分钟后,空手离开了休息室去了酒吧大厅。由此判断,李某某窃取的钱款未带离休息室。现从李某某的上衣袋内查获2110元,这一数额与刘某陈述的失窃数额能够印证,故依照有效证据印证认定规则,应认定本案盗窃数额是2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李某某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211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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