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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工作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宏威陶瓷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该公司宿舍1栋121室被告人林某某的住处内查获6支枪支,经鉴定,这6支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92J/cm2、2.42J/cm2、2.46J/cm2、23.49J/cm2、11.40J/cm2、47.08J/cm2,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6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并综合考虑涉案枪支的致伤力大小等具体情况,本案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杨融越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通过先期侦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涉枪犯罪嫌疑,遂至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陶瓷公司)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被告人林某某所住的该公司宿舍1栋121室内查获其持有的枪支6支。经鉴定,该6支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42焦耳/平方厘米、2.46焦耳/平方厘米、2.92焦耳/平方厘米、11.40焦耳/平方厘米、23.49焦耳/平方厘米、47.08焦耳/平方厘米,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通过先期侦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涉枪犯罪嫌疑,该局民警于2018年5月8日至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宏威陶瓷公司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林某某所住该公司宿舍1栋121室内查获其持有的枪支6支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枪支照片,证明民警在宏威陶瓷公司宿舍1栋121室内查获涉案枪支6支并予扣押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上述6支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42焦耳/平方厘米、2.46焦耳/平方厘米、2.92焦耳/平方厘米、11.40焦耳/平方厘米、23.49焦耳/平方厘米、47.08焦耳/平方厘米,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有致伤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伟福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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