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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29号 (2)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通过先期侦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涉枪犯罪嫌疑,该局民警于2018年5月8日至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宏威陶瓷公司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林某某所住该公司宿舍1栋121室内查获其持有的枪支6支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枪支照片,证明民警在宏威陶瓷公司宿舍1栋121室内查获涉案枪支6支并予扣押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上述6支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42焦耳/平方厘米、2.46焦耳/平方厘米、2.92焦耳/平方厘米、11.40焦耳/平方厘米、23.49焦耳/平方厘米、47.08焦耳/平方厘米,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有致伤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伟福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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