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0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常祝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侦查一起涉枪案件时,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工作地佛山市桂丹西路桂丹颐景园向被告人黄某某询问,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在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XXX号201室内藏匿有3只枪支,并带民警到户籍地查获上述3只枪支,经鉴定,这3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常祝黄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侦查一起涉枪案件时找到被告人黄某某,经询问,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持有枪支事实,并带民警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XXX号201室内查获其持有的枪支3支。经鉴定,该3支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90焦耳/平方厘米、16.08焦耳/平方厘米、22.55焦耳/平方厘米,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桂某某、赵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侦查一起涉枪案件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西路桂丹颐景园处找到被告人黄某某,经询问,黄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持有枪支事实,并带民警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XXX号201室查获其持有的枪支3支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枪支照片,证明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XXX号201室内查获涉案枪支3支并予扣押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上述3支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90焦耳/平方厘米、16.08焦耳/平方厘米、22.55焦耳/平方厘米,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本院采纳该指控意见,且鉴于黄某某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伟福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