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128号 (2)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枪支照片,证明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XXX号201室内查获涉案枪支3支并予扣押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上述3支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90焦耳/平方厘米、16.08焦耳/平方厘米、22.55焦耳/平方厘米,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本院采纳该指控意见,且鉴于黄某某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伟福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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