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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9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暂住上海市怒江北路芝巷小区。
  辩护人韩进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梅川路799弄小区内时,连撞停放在小区内的牌号为浙C8XXXX和沪BFXXXX的车辆。经小区居民报警,警方到场将郑某某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mg/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撞车辆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周某、魏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饮酒致血液内乙醇浓度达1.60mg/mL的情况下,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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