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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梅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棋牌室包房内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5时许,王某某在与梅某某对赌过程中,通过“偷鸡”的方式赢得牌局并出言嘲讽。梅某某心存不满,为发泄情绪在包房门口使用拳头殴打正欲离开的王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在安徽省宣城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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